法律依據
合夥企業法
第六十八條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壹)參與普通合夥人加入或者退出合夥企業的決定;
(二)對企業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四)取得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五)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中,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
(六)當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責任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七)當執行合夥人遲遲不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以自己的名義為企業利益提起訴訟;
(八)依法為企業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