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當事人只是要求法院改變某種法律關系,而不是解決權利或義務的承擔問題。
(3)法院變更判決生效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變。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法律文書引起的物權變動。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產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因此,當動產或不動產上的物權變動是由法律文書引發時,該法律文書壹生效,物權變動的效力即發生。此時,登記或交付不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顯然,《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屬於該法第九條第二句第1款和第二十三條所謂的“法律的其他規定”。
但根據《物權法》第31條規定,即使因法律文書取得物權的人未經登記而取得物權,如果權利人再次處分物權,且物權變動適用有效登記原則,仍應進行登記,否則不具有生物權利變更的效力。
擴展數據:
根據物權法
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引起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自人民政府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財產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因合法的建設、拆遷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產權的,自該事實行為實現之日起算。
第三十壹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物權時,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沒有登記,就不會發生物權效力。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山西人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