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免費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和實施法律援助活動。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工會、婦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