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第三十條。核設施退役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退役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核設施退役申請書;(二)安全分析報告;(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4)質量保證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核設施退役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合理、可行、盡可能低的原則,對核設施現場的放射性物質進行處理和處置,降低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放射性水平,使其符合標準的要求。
核設施退役後,核設施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核設施場地及其周圍環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和濃度進行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