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因殺人、自殺、意外事故等非正常原因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公安派出所根據死者家屬或者發現者的申報和死亡地公安機關的法醫鑒定書或者其他相關證明,核實後辦理死亡登記手續。
2.公民在遷移過程中死亡的,死亡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其遷移證上註明途中死亡,並將遷移證送交遷移地戶口登記機關,由遷移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遷移和死亡登記。舉家遷移的,應當在遷移證上註明死者死亡的原因、日期和地點,由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遷入和死亡登記。
3、嬰兒出生後,申報死亡前,應當同時申報,既進行出生登記又進行死亡登記,但不在戶口簿和常桌上,人口信息電腦登記,嬰兒出生即死亡,不進行出生和死亡登記。
4.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憑人民法院的死亡判決書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定沒有死亡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死亡的公民被人民法院撤銷常住戶口的派出所申報恢復常住戶口。上述兩項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後30日內申報。
5.辦理程序及註意事項死亡註銷手續齊全的,派出所應當當場辦理註銷手續,在辦理死亡戶口註銷時同時收繳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證,切角無效後登記保存,統壹銷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其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壹個公民只能在壹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十條公民遷出戶口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註銷戶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