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分為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和收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取得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和處置;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