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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27條的司法解釋

《婚姻法》第二十七條司法解釋如下:

根據《婚姻法》第27條,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得有虐待或歧視。也就是說,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任何壹方都不能虐待或歧視對方,繼父母既不能虐待或歧視繼子女,繼子女也不能虐待或歧視繼父母。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與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同等對待。

繼父母有撫養教育繼子女的義務;繼子女有贍養繼父母的義務。

繼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有權要求繼父母支付撫養費。

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繼父母,在繼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權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

繼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繼子女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繼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婚姻法

第二十壹條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

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有權要求子女支付贍養費。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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