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特定財產權利,由公民或者社會組織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的制度。被監管保護的公民或者社會組織稱為監護人,被監管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我國民法規定了兩種設立監護的方式:(1)法定監護,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二)指定監護是指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或者對是否為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組織指定監護人。
法律客觀性:
《民法》第27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壹)祖父母;(2)兄弟姐妹;(三)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但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資格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壹)配偶;(2)父母與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