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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行為效力的開始是指行政行為開始生效的期間。根據行政行為內容和當事人的不同,行政行為效力的初始期間為:

1,行政機關本身。行政行為效力的開始期間與行政行為的成立期間相壹致。行政行為壹經作出,即行生效,行政機關從作出的那壹刻起就有遵守的義務。

2.對於對面的人來說。行政行為只有在行政機關告知相對人的情況下,才能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要使相對人知道,壹般要走告知或承諾的程序。通知是公開聲明,承諾是個別通知。

3.有條件開始。對於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可以規定其行為受壹些不確定的條件限制,這些條件產生後才會生效。附條件可以是壹些事實,也可以是壹些情況。

4.行政行為的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如果沒有法律的特別許可,只能在將來生效,不能適用於行為實施前的事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起訴和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權利。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撓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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