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七條
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拆除方法;
(二)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三)擬由拆遷人提供的拆遷補償標準;
(四)預計所需補償安置資金;
(五)對拆遷範圍內依法應當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采取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需要拆遷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審查該項目是否符合城市詳細規劃,不符合詳細規劃或者拆遷範圍尚未編制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0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準予延期的,僅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註明,不再重新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