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庭審中,雙方對車輛熄火造成的損失是否應該賠償存在爭議。原告認為,該出租車為商務車,停運期間的損失應由被告和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稱,被告黃的車輛雖已投保商業保險,且在保險期限內,但保險條款約定機動車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不予賠償,故拒絕賠償。
3.西豐縣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是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履行規定的義務,屬於交通事故所致。合理的損失應該得到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第二原告停工損失6192.5元。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規定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請書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報告,投保人應當說明合同內容。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充分說明,以引起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的註意。並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申請人清楚解釋本條款的內容;沒有及時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