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劃如下: (壹)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使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設立和區域劃分的職權。根據憲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市”不是直轄市,較大的市是“市”的壹種編制;根據憲法第89條,只有國務院才能批準設立和劃分“市”。由於憲法是1954年頒布的,已經有了“較大的市”,這比1982年修訂的地方組織法和2000年頒布的立法法要早得多,也就是說憲法中的較大的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行政區域劃分為區縣的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修訂,刪除了原條款“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較大的市”是指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2015《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修正案》將原條款“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改為“設區的市”。全文沒有“大城市”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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