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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和工作人員體罰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的行為應當承擔什麽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壹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師和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實施其他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無效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賠償權利人因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對受害人負有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損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學校支付醫療費、陪護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等費用。教師對故意情節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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