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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對符合條件、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仍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未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五)未經批準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汙、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受理公民申請經濟困難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受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提供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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