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壹)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壹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條規定:
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壹)、(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壹)、(二)、(三)、(四)、(五)項的規定作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序監護資格的人沒有監護能力或者明顯不利於被監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選擇後序監護資格的最佳人。被監護人有辨認能力的,應當酌情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壹個人,也可以是同壹順序的幾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