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住處、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傳喚的目的是確保刑事訴訟有計劃地進行,案件得到及時處理。傳喚必須使用法定訴訟文書-傳票。傳票應事先送達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應當按照傳喚要求按時到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應當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經依法傳喚拒不到案的,司法機關根據偵查或者司法活動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傳喚強制措施,強制嫌疑人到案。如果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變更強制措施,逮捕或者拘留可以在逮捕後執行。同時,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有罪態度的表現,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傳喚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和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