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領導幹部警示談話和誡勉談話的暫行規定》。
第十壹條談話結束後,黨委組織部門應及時收集和掌握談話內容。
對反映的問題不真實的,應向被采訪人說明情況;
對反映的問題屬實或基本屬實,情節輕微,且本人能正確理解的,要督促其認真改正;
對反映問題比較突出,或者問題不太嚴重但本人不能正確認識的,要及時幫助教育,必要時通知幹部所在單位黨組織召開民主生活會,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幫助其認識和改正錯誤。
第十二條談話對象應當在警示談話後3個月內,將其思想認識和整改情況書面報告黨委組織部。
第十三條組織部門應當跟蹤被約談人的整改情況。對限期內思想認識無明顯提高、整改效果不明顯的,要提出誡勉建議。
《中央紀律處分條例》第八條對黨員的處分種類: (壹)警告;(2)嚴重警告;(三)撤銷黨內職務;(四)留黨察看;(五)開除黨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