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安全生產許可制度的法律法規是《安全生產許可條例》。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壹條,為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壹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第三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37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39-1條
發生安全事故後,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延誤事故救援,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