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十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應具備法人資格。
第十壹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要,符合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舉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民辦學校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的設立和實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