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審查逮捕案件,需要核實、評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是否具備社會幫教條件的,可以舉行聽證。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十八條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壹)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
(三)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的。
第十九條_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壹)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的;
(二)認為審判人員在民事審判程序中有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有違法民事執行活動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限是固定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不適用。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