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聚眾鬥毆罪的司法解釋壹、聚眾鬥毆罪的認定(壹)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客結夥,總數在三人以上,故意相互鬥毆的行為。要嚴格把握聚眾鬥毆的定罪標準,防止壹些情節明顯、危害不大的行為被當作犯罪處理。
(2)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壹方為報復他人而群毆,壹方為爭奪霸權或其他不正當動機,往往導致嚴重後果。應與客觀的尋釁滋事罪相區別。對於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鬥毆甚至聚眾鬥毆,規模不大、危害不大的,不應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處理。
(3)“聚眾鬥毆”是指聚集三人以上進行鬥毆的行為。聚眾方式既有預謀的,也有臨時的。“三人以上”不僅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還包括其他壹般參加者。
(4)雙方都有打對方的意圖。打架時,壹方超過三人,另壹方不足三人的,超過三人的壹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不足三人的當事人有聚眾鬥毆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論處;沒有聚眾鬥毆的,不以聚眾鬥毆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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