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中關於生育津貼的規定:1。如果員工的產假工資,也就是員工過去的實際月工資高於生育津貼,那麽就按照產假工資支付員工,生育津貼返還給企業。2.如果員工產假工資低於生育津貼,可以先按照產假工資給員工發放,等生育津貼下來,再補足產假工資和員工的差額,剩下的返還給企業。生育津貼和產假工資不壹樣。發放生育津貼的主體是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工資的主體是企業。兩者不能相互替代。根據有關規定,社保機構按規定標準向用人單位支付的生育津貼,必須由用人單位用於職工生育和產假期間應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所以生育津貼是分配給用人單位而不是勞動者的,生育津貼和產假工資不能兼得。
法律客觀性: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的工資標準繳納。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