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面兩個中的表達不夠明確。壹方面,甲方是否應當按照每班50元的標準支付乙方夜班津貼,是否應當增加基本工資,這壹點並不明確。另壹方面,根據《勞動法》規定的加班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這壹條要把補貼變成工資。
3.本合同履行期間,因乙方原因對甲方工作造成的不利影響或經濟處罰由乙方承擔。首先,這個規定有問題。工人和雇主之間的內部規定對外國第三方沒有法律效力。其次,其他法律法規對壹些行為造成的損失有專門規定,是違法的,對勞動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建議修改為內部和外部兩部分表述,建立合理的內部追償制度。
4.關於以上四點:首先要區分勞動合同和民事合同,勞動合同不適用合同法中關於債權債務轉讓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新公司負責雙方的勞動關系和社會保險接續是違法的。新公司為獨立法人,勞動者應與新公司簽訂新的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