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天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申請人需要補充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時間從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或者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與反請求合並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間從受理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仲裁期限;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單獨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辦案依據不清並征詢有關機構意見的,或者案件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等客觀情況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況消除後,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