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雙方自行或委托工會、律師等協商解決問題。
(2)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企業委員會或者地區、行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來勞動力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向外來勞動力所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仲裁階段,提起仲裁的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或者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4)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5)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6)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為證據,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爭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且有相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