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
《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無效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其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根據上述法律依據,如果學生被老師毆打,被侵權學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訴,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