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經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法法發(92)22號第九十五條:壹方當事人拒絕在調解書上簽名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2004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4〕12號)。
第十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調解書經當事人同意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附在協議書上,經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發送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可以憑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協議:
(壹)離婚案件的調解與和解;
(二)調解維持收養案件;
(三)可以立即執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具有法律效力。
4.簽署離婚調解書後反悔,拒絕在離婚調解書上簽字的,離婚調解書不發生效力,法院應當出具離婚判決書。但有壹個例外,即離婚調解書約定“離婚調解書自雙方簽字時生效”,當事人對調解書的拒絕不影響離婚調解書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