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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物法規

2002年6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了文物保護的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也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作為文物受國家保護。”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上述規定中,明確指出了國家保護的文物範圍。可以認為國家保護文物的範圍也是文物的內容。由此可以明確以下幾點:

第壹,文物壹般有三個價值:歷史、藝術、科學。具體到每壹件文物,不壹定有三個方面的價值,但至少要有壹個方面的價值。

第二,文物應該是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對象。

第三,國家保護的文物範圍廣泛,應當是反映歷代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文化藝術、科學技術的具有代表性的實物。文物之間在各個方面都有著廣泛而密切的聯系。只有全面保護文物的各個方面,才能不損害文物的價值。

至此,可以認為文物是人類社會活動遺留下來的歷史的、藝術的、科學的遺跡。也可以說是歷史上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的遺存,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是重要的文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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