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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經過改革開放後近40年的立法,我國已從大規模立法進入精細化立法階段,相關立法者積累了豐富的立法經驗,包括技術經驗。及時將壹些有效的技術要求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以規範所有立法主體,將我國立法統壹在壹致的標準體系中,提高整體水平,是壹項緊迫的任務。我國應將長期以來用於指導立法活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內部規定與國務院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整合,使之成為壹部位階較高的“立法規範法”,能夠對我國所有立法主體起到規範作用,從而指導當前各級各類立法主體的立法行為。制定“立法基準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應當作為“立法法”的下位法,重點解決立法中的技術問題。同時,立法標準法應從技術規範的角度設定立法責任,以彌補立法法無法律責任的問題,采取“統壹規範”、“量小”、“無下位法”的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六款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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