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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時間要求

法律主觀性:

1.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條件由代表十分之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壹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出。2.《公司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同意的除外。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在股東會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壹條股東大會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同意的除外。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或不履行職責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推選壹名董事主持會議。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代表十分之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九條* *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壹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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