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留置是壹種監督措施,監察委員會不是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的法律依據不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律援助。
第二,更重要的是,這是由查辦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特殊需要所決定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最常見的表現形式是賄賂。很難拿到物證,大部分都是言詞證據。如果被調查人要如實說明情況,為了防止串供,隱藏證據甚至毀滅證據,像這種案件往往涉及壹些機密秘密的東西,律師不應該介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將留置措施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拘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壹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時間的延長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