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核實當事人接受或者提供、補辦的相關證明或者手續後,依法及時返還被扣留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查時間不得超過10天。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15日。核實時間從被扣留車輛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來源證明、完成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壹)飲酒後或者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將機動車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時速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已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
(五)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六)在壹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得分達到12分。
第十七條交通警察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