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規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支付價款或者將價款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五條拍賣成交或者以拍賣的財產清償債務後,買受人逾期不支付價款或者接管人逾期不補足差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再次拍賣時,原買受人不得參與競買。因重新拍賣價格低於原拍賣價格而造成的原拍賣差價、費用損失和傭金由原買受人承擔。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從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如扣除後仍有定金,應退還給原買受人;定金數額不足的,可以責令原買受人退還;拒不繳納的,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