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條旅遊前或者旅遊過程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要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要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擅自改變旅遊行程、省略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降低旅遊服務標準,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的旅遊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遊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因飛機、火車、班輪、城際客運班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延誤致使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除非合同中另有約定。
第二十壹條旅遊經營者因自身過錯造成其代辦的手續、證件存在瑕疵,或者因未妥善保管造成遺失、毀損,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補辦或者協助補辦有關手續、證件並承擔相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遊者因上述行為影響旅遊行程,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發生的費用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者預先設計,以壹定總價提供交通、住宿、遊覽等壹項或者多項服務,但不提供導遊、領隊,旅遊者自行安排遊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