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壹)未按照規定公布律師服務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延後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收費範圍或幅度的;
(四)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費用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
五、下列案件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收費不高於規定收費的5倍。協商不成的,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
(壹)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律師辦理時間明顯長於同類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難專業問題,律師專業水平明顯高於同類案件的;
(3)重大涉外案件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