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從事近海和遠海捕撈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近海生產的漁船必須按照批準的海域和禁漁期作業,不得擅自進入近海捕撈。近海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海上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網具控制指標審批發放。內陸水域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外商投資漁業企業不得從事遠洋捕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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