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通過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人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違法所得被依法沒收或者追繳的。拒不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收繳或者沒收其專門用於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取得營業執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壹百壹十三條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罰沒或者沒收的違法所得、拍賣或者變賣非法財物所得的款項、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