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條犯罪地包括犯罪地和犯罪結果地。對於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點包括網絡服務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所在地。
第三條被告的住所地是他的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是被告人在被追訴前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單位的註冊地為其住所地。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
第四條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內水、領海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登陸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