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2條第2款也作了同樣的規定。該條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只是將“國家、集體或第三方”改為“第三方”。
二、惡意串通的含義和特征
所謂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為了謀取私利,與相對人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該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原則是雙方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明顯違法,應予以負面評價,以保護被侵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雖然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諸多情形下,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發生了變化,但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卻始終不變,形成了最大公約數,即壹直被規定為無效。因為其他情況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如果有損害,也是當事人之間的私事,但是惡意串通損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涉及的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大多數情況下,權益受損的第三人當時並不知情。如果不宣布無效,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五十四條* *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