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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格式條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不與對方協商。沿襲《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格式條款的定義,仍以“預先擬定”和“重復使用”為特征,其實質特征是“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百九十六條中的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未經雙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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