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位權,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務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2.撤銷權,即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影響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受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撤銷權的範圍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壹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債務人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債務人影響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