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對於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提示義務,增加了“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規定。根據不同的交易方式和合同性質,“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可能包括交貨安排、付款方式、承諾期限、爭議解決等。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使用合理的方式提醒對方註意本條款的內容。關於合理的方式,相關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參照相關法律法規關於“訂立合同時使用能夠引起對方註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殊標誌,並按照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規定,可以使用黑體、黑體、下劃線等方式提示說明。其次,對於格式條款另壹方的救濟措施,增加了“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是合同的內容”的規定。根據合同解釋和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可以申請撤銷格式條款。該條的不足之處在於,撤銷權的行使不僅有訴訟或仲裁的要求,還受預定期間的限制。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對方不能知道或者闡明條款的具體內容的,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沒有必要確定這壹條款的有效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百九十六條中的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未經雙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