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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種”和“特定”有什麽區別?

區分兩者的意義在於:有些法律關系只能以特定對象為客體,如所有權法律關系、租賃法律關系;而有些法律關系既可以是具體的,也可以是壹般的,比如買賣的法律關系。

東西意外丟失的法律後果是不壹樣的。特定標的物在交付前意外滅失的,義務人可以免除交付義務,只能要求賠償損失。如果該物種在交付前意外滅失,由於其可替代性,不能免除交付義務,義務人仍應交付同類。

標本和種類:這是根據事物是否具有獨立特征或權利人指定的分類。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征或者由權利人指定,不能被其他物替代的物。包括獨特的事物和從壹類事物中指定和專門化的事物。前者就像壹件古董,壹個名人的筆跡等。後者,如從壹批機器設備中選出的壹個。種類是指由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決定的,不需要具體規定的東西。比如同等級同價位的大米。

區分物的種類和具體物的法律意義:合同中的意義主要是損失風險和無法履行。以物種為標的物的物種,壹般是交付和轉讓的,但有時並未約定風險負擔。如果賣方未能通過運單、票據等方式指明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買方將不承擔損失的風險。在違約責任中,如果具體的東西丟失了,是不可能要求繼續履行的。

在實踐中,區分合同履行的種類和具體對象具有重要意義。大米、水泥等物種,張大千畫作等特定物,在物種喪失後可以由其他替代物交付,履行義務。但如果特定對象丟失,無法完成替代交付,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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