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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法律行為”所包含的兩個抽象概念是什麽?

大陸法系民法對“法律行為”的定義與壹般法理學理論的定義基本壹致。法理學的概念來源於對大陸法系傳統民法概念的抽象,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和消失的表意行為。有時,用“民事行為”來表達同樣的概念。比如民法會講“民事行為的效力”,其實可以用“法律行為的效力”來代替。

“民事法律行為”這壹強調合法性的概念是我國《民法通則》的獨創概念,使用這壹概念必然會產生混淆。由於分類標準不同,大陸法系的“法律行為”的區分標準是相對於“事實行為”的“意誌表示是否為要件”,而“法律行為”的區分標準是相對於“違法行為”的“合法性”,混論必然會產生很多不倫不類的東西。而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根本沒有什麽理論價值,小學生都懂。

在學習法理學和民法學時,要知道法律關系變更和消滅的原因是法律事實,法律事實的下級分類是行為和事件,行為的下級分類是法律行為(又稱民事行為)和事實行為。這個分類標準是最清晰明確的,其他概念不能納入這個分類體系。應采用“法律行為”的定義: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表意行為。當妳看到“民事法律行為”這個詞的時候,不要去想它的意思。只是立法者彰顯政治道德品質的壹個負面名詞,但會造成概念體系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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