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款人與貸款人在前壹筆貸款本息結清後,將利息計入後壹筆貸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不超過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牌價的四倍,則可以將補發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確認為後期貸款本金。多收的利息不得作為以後的貸款本金。
根據前款計算,借款人在貸款期限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初始貸款本金為基礎,按照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的市場牌價計算的整個貸款期限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