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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以房抵債”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無效。

《擔保法》第40條規定:

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

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說明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拒不改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擴展數據:

民間借貸中“以房抵債”的執法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依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貨幣債務的,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以清償債務。借款人或貸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補償拍賣所得與應償還貸款本息之間的差額。

《擔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約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幹法律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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