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壹百壹十六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侮辱他人的;(二)超過詢問核實期限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將罰沒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損毀罰沒、扣押財物的;(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權人的財產的;(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八)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九)接到報警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後,不及時報警的;(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中,對違法犯罪行為負責;(十壹)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壹百壹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 (壹)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4)降職;(五)辭退;(6)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