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第二條適用於普通程序審理的第壹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延長的,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我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0天,但選民資格案件的審理必須在選舉日之前審結。
第壹審船舶碰撞和共同海損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壹年;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的期限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決的上訴的時限是30天。
不服罰款、拘留的民事決定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
涉外民事案件的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
審理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