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對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法院沒有必要審查雙方壹致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也不允許作出與被認定的事實相反的認定。自認對法院的效力不僅對壹審法院有約束力,對二審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根據壹審當事人承認的事實作出判決後,二審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能用證據推翻該承認,二審法院仍應根據壹審承認的事實作出判決。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當事人壹方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經審判人員解釋、質證後,仍不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承認該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