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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與解釋212的矛盾

法律分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12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存在邏輯悖論,構成法律適用的循環僵局。根據這壹規定的本意,應該對其進行適當的解釋,以保證這壹規範的適用。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壹十二條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原告再次起訴的案件,符合起訴條件,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對下列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的除外;

(六)依法在壹定期限內不能起訴的案件,不予受理;

(七)不準離婚、調解的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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